一、政府采购项目
(一)公开招标
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采购货物或者服务预算金额达到100万元及以上,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
(二)邀请招标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1、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2、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三)竞争性谈判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1、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2、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3、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4、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四)单一来源采购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1、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2、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3、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五)询价
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依照本法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六)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包括竞争性磋商、框架协议等。
1、符合下列情形的项目,可以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开展采购:
(1)政府购买服务项目;
(2)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3)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4)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以及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5)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拟采用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后,依法向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批准。
2、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框架协议采购方式采购:
(1)集中采购目录以内品目,以及与之配套的必要耗材、配件等,属于小额零星采购的;
(2)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本部门、本系统行政管理所需的法律、评估、会计、审计等鉴证咨询服务,属于小额零星采购的;
(3)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为本部门、本系统以外的服务对象提供服务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需要确定2家以上供应商由服务对象自主选择的;
(4)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前款所称采购限额标准以上,是指同一品目或者同类别的货物、服务年度采购预算达到采购限额标准以上。
能够归集需求形成单一项目进行采购,通过签订时间、地点、数量不确定的采购合同满足需求的,不得采用框架协议采购方式。
二、招标投标项目
(一)公开招标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
(二)邀请招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1、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2、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
3、其他情形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